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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经典案例解读:工程结算中“以审计为准”的内涵与外延

来源:鹅电竞直播    发布时间:2024-04-18 09:08:14

  一书,全面解读了建设工程领域合同效力、工程价款、工程期限、工程质量、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等热点问题,分析典型案例,解读人民法院改判案例中的焦点问题,深度解读裁判文书。基于此,作者团队推出

  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以行政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是否有效?司法实务中对此如何定性?“以审计为准”的结算条款会带来哪些负面影响?若行政审计迟迟没有结果,承包人如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重庆金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公司”)与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由建工公司承包金凯公司发包的工程。双方在《工程建设价格计价原则》中约定对未定价的材料、立交桥专用材料、路灯未计价材料价格的确定方式约定为“金凯公司、经开区监审局审定后纳入工程结算”。其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与建工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中铁公司承包其中的隧道工程,合同价暂定8000万元(最终结算价按照业主审计为准);工程完工经综合验收合格,结算经审计部门审核确定后,扣除工程保修金,剩余工程尾款的支付,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明确。

  工程竣工后,经开区监审局委托重庆西恒招标代理公司(以下简称“西恒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审核。西恒公司出具《审核报告》。建工公司与中铁公司以《审核报告》为基础进行结算,确认中铁公司图纸范围内结算金额为114252795.85元,扣除各项费用后分包结算金额为102393794元。至一审起诉前,建工公司已向中铁公司支付工程款98120156.63元。

  之后,市审计局对整体工程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其中案涉隧道工程在送审金额114252795.85元的基础上审减8168328.52元。市审计局发出《审计决定》,责令建筑设计企业核减该工程结算价款15481440.93元,调整有关账目。建筑设计企业向建工公司发函,要求其按照审计局的审核结果,将审减金额在3月1日前退还。建工公司已经返还了建筑设计企业部分款项。

  之后,建工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中铁公司立即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3241224.87元;中铁公司提起反诉,诉请建工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273637.37元,并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再审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属于平等民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法律规定的国家审计的主体、范围、效力等,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问题。分包合同中对合同最终结算价约定按照业主审计为准,系因该合同属于分包合同,其工程量与工程款的最终确定,需依赖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业主的最终确认。对该约定的理解,应解释为工程最终结算价须通过专业的审查途径或方式,确定结算工程款的真实合理性,该结果须经业主认可,而不应解释为须在业主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后,依据审计结果进行结算。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再审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判决建工公司向中铁公司支付工程款4273637.37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

  在本案中,一审及二审判决均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最终结算价按业主审计为准”条款,实际上就是将有审计权限的审计机关对业主单位的审计结果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最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则从另一个角度对“最终结算价按业主审计为准”条款的具体内涵作出全新的解析,由此得出完全不一样的裁判结果。

  通常来说,审计作为国家的一种行政监督方式,有其特定的主体、范围、效力,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范畴;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法律关系中,承发包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达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政府审计对实施工程单位一般不产生法律效果。但是,如果承发包双方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中约定以政府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视为双方自愿接收审计结果,尽管在形式上体现为行政权力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干涉,但这其实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种体现,也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则。

  在工程实践中,发承包双方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中若将“行政审计”约定在施工合同中,经常用到的表述类型如下:“以发包人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或者“以业主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裁判中的说理能够准确的看出,将“行政审计”引入施工合同,相关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形成。通常规范的约定方式表述为:“以政府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在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中,“以审计为准”条款都会存在,也的确存在一定的负面影响。第一,现实中的“行政审计”直接演变为“核减工程款”。第二,地方政府通过行政手段强行控制工程建设价格,避免因自身疏于管理而被追究行政责任,属于典型的懒政行为。第三,行政审计久拖不决,大幅度提升承包人的资金成本和压力。

  强制将“以审计为准”条款纳入施工合同中,在工程实务操作中存在着种种弊端和负面影响。尽管国家多次颁布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对此现象进行规制,但是在工程实践中依然屡见不鲜。因此,司法实务中对“以审计为准”条款的理解与适用亦应从严认定,以维护民事交易的平等与公平。

  若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中约定类似“工程建设价格以政府审计结论为准”的条款,审计程序的启动和审计进程的快慢,实施工程单位均无法干预,从而不能合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双方约定以政府审计结果为计算依据时,承包人在何种情况下可以突破上述条款的约定,从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1. 在政府审计程序迟迟无法启动或者长久不出具审计结果时,承包人能够最终靠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3. 从审计机关的审计资料中无法得出工程具体造价,承包人有权通过申请司法鉴别判定来确认工程造价。

  1.在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工程建设项目中,发包人若想将行政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纳入《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需在合同中做具体明确的约定,才能对双方发生法律约束力。

  2.《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中关于政府审计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不能含糊其辞,也不能通过解释推定来实现。常见的规范约定表述如“以政府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3.若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长期拖延审计进程或者审计结果长久无法出具,承包人可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申请法院对工程建设价格进行司法鉴定,从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本文节选自作者团队出版的《建设工程案件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改判案例深度解析》一书

  陈加曹,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浙江省律协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浙江省工程建设法学会常务理事,主要是做建设工程、公司和金融诉讼业务。

  林维钢,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杭州律协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委员,浙江省工程建设法学会理事,主要是做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业务、公司业务及刑民交叉业务。

  朱传帅,浙江泽大律师事务专职律师,华东政法大学商法方向法律硕士,主体业务领域为民商事争议解决、公司法律业务及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业务。

  吴家骅,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浙江理工大学经济法方向法律硕士,主体业务领域为民商争议解决及建设工程房地产类法律业务。

  詹刚,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经济法方向法律硕士,主体业务领域为建设工程、公司及金融法律实务。

  叶钲茹,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浙江工商大学法学硕士,主体业务领域为民商事争议解决、政企法律顾问、知识产权。

  黄瀚亮,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浙大城市学院法学学士,主体业务领域为建设工程纠纷、民商事争议、企业法务。

  拥有资深建筑工程与房地产业务专家和高效的专业律师团队,服务众多大型房地产企业、建筑公司、政府部门,团队律师依托在房地产与基础设施领域积累的丰富执业经验,深刻理解客户的商业需求,为客户提供务实、专业的法律服务。

  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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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经典案例解读:工程结算中“以审计为准”的内涵与外延

  一书,全面解读了建设工程领域合同效力、工程价款、工程期限、工程质量、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等热点问题,分析典型案例,解读人民法院改判案例中的焦点问题,深度解读裁判文书。基于此,作者团队推出

  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以行政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是否有效?司法实务中对此如何定性?“以审计为准”的结算条款会带来哪些负面影响?若行政审计迟迟没有结果,承包人如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重庆金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公司”)与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由建工公司承包金凯公司发包的工程。双方在《工程建设价格计价原则》中约定对未定价的材料、立交桥专用材料、路灯未计价材料价格的确定方式约定为“金凯公司、经开区监审局审定后纳入工程结算”。其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与建工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中铁公司承包其中的隧道工程,合同价暂定8000万元(最终结算价按照业主审计为准);工程完工经综合验收合格,结算经审计部门审核确定后,扣除工程保修金,剩余工程尾款的支付,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明确。

  工程竣工后,经开区监审局委托重庆西恒招标代理公司(以下简称“西恒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审核。西恒公司出具《审核报告》。建工公司与中铁公司以《审核报告》为基础进行结算,确认中铁公司图纸范围内结算金额为114252795.85元,扣除各项费用后分包结算金额为102393794元。至一审起诉前,建工公司已向中铁公司支付工程款98120156.63元。

  之后,市审计局对整体工程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其中案涉隧道工程在送审金额114252795.85元的基础上审减8168328.52元。市审计局发出《审计决定》,责令建筑设计企业核减该工程结算价款15481440.93元,调整有关账目。建筑设计企业向建工公司发函,要求其按照审计局的审核结果,将审减金额在3月1日前退还。建工公司已经返还了建筑设计企业部分款项。

  之后,建工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中铁公司立即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3241224.87元;中铁公司提起反诉,诉请建工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273637.37元,并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再审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属于平等民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法律规定的国家审计的主体、范围、效力等,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问题。分包合同中对合同最终结算价约定按照业主审计为准,系因该合同属于分包合同,其工程量与工程款的最终确定,需依赖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业主的最终确认。对该约定的理解,应解释为工程最终结算价须通过专业的审查途径或方式,确定结算工程款的真实合理性,该结果须经业主认可,而不应解释为须在业主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后,依据审计结果进行结算。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再审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判决建工公司向中铁公司支付工程款4273637.37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

  在本案中,一审及二审判决均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最终结算价按业主审计为准”条款,实际上就是将有审计权限的审计机关对业主单位的审计结果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最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则从另一个角度对“最终结算价按业主审计为准”条款的具体内涵作出全新的解析,由此得出完全不一样的裁判结果。

  通常来说,审计作为国家的一种行政监督方式,有其特定的主体、范围、效力,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范畴;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法律关系中,承发包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达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政府审计对实施工程单位一般不产生法律效果。但是,如果承发包双方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中约定以政府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视为双方自愿接收审计结果,尽管在形式上体现为行政权力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干涉,但这其实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种体现,也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则。

  在工程实践中,发承包双方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中若将“行政审计”约定在施工合同中,经常用到的表述类型如下:“以发包人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或者“以业主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裁判中的说理能够准确的看出,将“行政审计”引入施工合同,相关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形成。通常规范的约定方式表述为:“以政府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在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中,“以审计为准”条款都会存在,也的确存在一定的负面影响。第一,现实中的“行政审计”直接演变为“核减工程款”。第二,地方政府通过行政手段强行控制工程建设价格,避免因自身疏于管理而被追究行政责任,属于典型的懒政行为。第三,行政审计久拖不决,大幅度提升承包人的资金成本和压力。

  强制将“以审计为准”条款纳入施工合同中,在工程实务操作中存在着种种弊端和负面影响。尽管国家多次颁布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对此现象进行规制,但是在工程实践中依然屡见不鲜。因此,司法实务中对“以审计为准”条款的理解与适用亦应从严认定,以维护民事交易的平等与公平。

  若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中约定类似“工程建设价格以政府审计结论为准”的条款,审计程序的启动和审计进程的快慢,实施工程单位均无法干预,从而不能合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双方约定以政府审计结果为计算依据时,承包人在何种情况下可以突破上述条款的约定,从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1. 在政府审计程序迟迟无法启动或者长久不出具审计结果时,承包人能够最终靠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3. 从审计机关的审计资料中无法得出工程具体造价,承包人有权通过申请司法鉴别判定来确认工程造价。

  1.在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工程建设项目中,发包人若想将行政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纳入《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需在合同中做具体明确的约定,才能对双方发生法律约束力。

  2.《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中关于政府审计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不能含糊其辞,也不能通过解释推定来实现。常见的规范约定表述如“以政府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3.若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长期拖延审计进程或者审计结果长久无法出具,承包人可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申请法院对工程建设价格进行司法鉴定,从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本文节选自作者团队出版的《建设工程案件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改判案例深度解析》一书

  陈加曹,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浙江省律协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浙江省工程建设法学会常务理事,主要是做建设工程、公司和金融诉讼业务。

  林维钢,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杭州律协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委员,浙江省工程建设法学会理事,主要是做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业务、公司业务及刑民交叉业务。

  朱传帅,浙江泽大律师事务专职律师,华东政法大学商法方向法律硕士,主体业务领域为民商事争议解决、公司法律业务及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业务。

  吴家骅,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浙江理工大学经济法方向法律硕士,主体业务领域为民商争议解决及建设工程房地产类法律业务。

  詹刚,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经济法方向法律硕士,主体业务领域为建设工程、公司及金融法律实务。

  叶钲茹,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浙江工商大学法学硕士,主体业务领域为民商事争议解决、政企法律顾问、知识产权。

  黄瀚亮,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浙大城市学院法学学士,主体业务领域为建设工程纠纷、民商事争议、企业法务。

  拥有资深建筑工程与房地产业务专家和高效的专业律师团队,服务众多大型房地产企业、建筑公司、政府部门,团队律师依托在房地产与基础设施领域积累的丰富执业经验,深刻理解客户的商业需求,为客户提供务实、专业的法律服务。

  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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